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朱庭緯
訴訟代理人 朱昱燦
柯麗貞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湯志剛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劉肇邦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杜偉誠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曾品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主營業處所所在地應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原告雖於民事起
訴狀內記載被告主營業處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惟無任
何客觀事證佐證,復與本院上開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結果不符,原告亦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民事補正
狀更正被告主營業處所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可認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主營業處所在「臺北市南港區」部分應
為誤載,自難憑此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被告雖聲請移轉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被
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是否
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就本件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爰不另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