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833號
原 告 鄭佳卉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陳品婷
訴訟代理人 陳天榮
徐碧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巷00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之鐵門拆除,並將附圖所示
之鐵門外推所占用之共有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萬8,9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被告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同區樟樹一路2巷49號2樓,下稱296建號建物)、33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同弄57號4樓,下稱33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並為同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英郡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B區之住戶,且均為同段359、360、361、365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共有人,339建號建物之鐵門
(下稱系爭鐵門)占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339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96建號建物之建物
所有權狀、339建號建物門口照片、系爭社區B區第4層污排
水配置竣工圖(下稱竣工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第25至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應由管理委員會提出訴訟
等語。惟本件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自
屬適格之當事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之,亦
僅為管理委員會為原、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告以區分
所有權人之規定,並非限制僅有管理委員會得就共用部分遭
佔用時提起訴訟,且同法第16條第5項亦僅係行政管理之措
施,亦無限制共用部分之共有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被告此
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
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
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
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
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
,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
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
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33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鐵門乃隔絕339建
號建物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堪認系爭鐵門確為被告所有
,而系爭鐵門占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且原告為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即共用部分之共有人,被告並未提出
有權占用該共有部分之依據,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
門,將系爭鐵門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鐵門乃占有僅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
「小公」,而非占有「大公」(即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鐵門等語。然查:本件系爭大樓之
當層全部用戶分擔處如當層之電梯間(梯廳)、走道、公
共廁所、茶水間(通常指辦公大樓,本棟住宅無公廁、茶
水間)、機房、樓梯間等應均屬公寓大廈中俗稱「小公」
或「小公設」之範圍,雖其通常為供當層樓住戶之使用或
共享,惟該等部分之所有權仍屬於系爭大樓之全部住戶所
有或共享;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約定專用部分非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被告亦無提
出載有該約定之規約,尚無從認定該鐵門占有處為約定即
為被告之專有部分;再者,觀諸竣工圖及被告所提之系爭
大樓住戶門口照片,可知系爭鐵門係連接各住戶之專有部
分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走廊,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2款所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
乃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就約定專用部份不得有違反公安包含
逃生之意,應解為強制規定,是以,縱有約定專用部分之
規約,亦屬無效。
⒊從而,原告雖非系爭大樓4樓住戶,然系爭鐵門占用系爭大
樓共有部分,且未有何約定專用部分之約定,則原告為系
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共有人,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
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鐵門,並將附圖所示之鐵
門外推所占用之共有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規定,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