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蔡宣芸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對原告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理之
範圍自以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侵權行為之範圍。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0,000元,惟於本院卷內僅
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合計金額1,900元,是原告請求1,900元之範圍,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均
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是此部分之主
張,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雖無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惟就
原告傷勢,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以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
醫院收據,來回400元計算,原告請求2次就診來回交通費
用合計80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當屬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7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2,7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