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73號
NHEV,114,湖簡,73,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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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73號
原 告 方秀

被 告 黃煒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兩造各自提出的書狀及本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依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敬
  」之指示,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綁定為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第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帳戶,再將網
銀帳號及密提供「阿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遭詐
騙集團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再遭
轉入系爭虛擬帳戶而受害,被告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之損害
  。被告則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
 ㈡經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曾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阿敬」,嗣為詐
騙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等節,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提起公訴,及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下稱系爭
刑案),有上開一審刑事判決可參。然而,系爭刑案經上訴
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14號刑
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亦有本院調取該二
審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觀諸上開二審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可知
  ,被告當時為學生,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密碼之緣由,係因經
由網路申辦信用貸款之故,而由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證據資料
顯示,被告交涉對象所屬詐欺集團之手法縝密,不僅於網路
上提供貸款訊息,並安排虛假代辦專員、經理,向被告說明
申辦程序及細節,客觀上,可使與被告當時同等年齡、智識
  、身分、生活經驗之人,誤認係與一般正常之代辦貸款業者
聯絡,被告未能辨識交涉對象係屬詐欺集團,及預見其系爭
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尚未悖於常
情。綜酌全情,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為
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除此
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幫助
犯罪之不法行為,則被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即非
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暨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併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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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