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727號
NHEV,114,湖簡,727,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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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7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簡盟城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727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7月7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 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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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