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725號
原 告 黃戴麗慧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新臺幣257,958元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9,000元(見本
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8號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
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之旨,惟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
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
並非上開法益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於經
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
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
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另行
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
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是以,本件
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系爭
刑案認定原告因受詐騙而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7時49分
、54分、56分、18時9分許各匯款50,002元、50,001元、21,
054元、29,985元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乙節,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9,000元,僅其中系爭
刑案認定之151,042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
得免徵裁判費。另257,958元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7,958元,依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本院前於114年
5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2,760元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9日送達原告,迄今均未據原告繳
納,此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61至63頁)。從而,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關於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