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718號
NHEV,114,湖簡,718,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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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何景翔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許王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71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96元,及其中新臺幣27,568元自  民國96年6 月7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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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