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鍾仁祥
被 告 簡晉偉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689 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7 月7 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1,1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790 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411,197元 20,564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 390,633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