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619號
NHEV,114,湖簡,619,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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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619號
原 告 白偉武
被 告 陳明忠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訴訟代理人 王炫允
谷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60元,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37,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明忠
(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原告駕車倒車
駛入後方停車格時未注意後方來往車輛,肇事次因為陳明忠
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8、49頁),應
陳明忠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通盈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逕稱通盈公司,與陳明忠合稱被告)為洪棋賢
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對初判表及
鑑定結果不服,且其於鑑定會只有30秒的陳述意見時間等語
,惟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鑑定時係就
全案卷證為審酌,且原告若認其未能於當場為充分陳述,亦
可以書面為補充,鑑定內容及結果尚未逾越常理或有不可採
之處,然參酌鑑定之結果係認原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行駛車輛
,及陳明忠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者之過失態
樣類似,過失程度應為相同,始為合理。故本院認就過失責
任比例部分,原告與陳明忠二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調
整為各50%,始屬合理。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療單據(見本
院卷第55、56頁),共計新臺幣(下同)4,286元,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觀諸三總111年10月7日病歷報告中,於系爭事
故前即診斷出原告有關節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病變
等情,再參以原告於言詞辯論庭期自陳:「受傷的部分,
我以前就有做頸部復健,也有附上資料給法院參酌」等語
,故原告本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頸部、脊椎相關傷勢
,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之頸部傷勢加重等情,縱有其所提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尚難認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是本院僅就原告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7日請求就
醫交通費用共計95元之部分(111年9月30日並無單據),
應予准許。
  ⒊原告汽車受損費用: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
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明文暨該項立法理由可參。經查,原告因汽車經
維修不符經濟效益為由而未修復,已將汽車報廢等情,業
據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8-1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以
金錢予以賠償,而此賠償金額之計算,本院自得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酌定其數額,參諸上開事證及原告汽車之出
廠日期為86月11月、使用期間約25年左右,遠超過財政部
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5年期間,亦超過公家
機關關於公務車輛所定之10年或12年左右之行駛期間,堪
認已屬可報廢之標準,縱使其就毀損後,依定率遞減法為
折舊後之維修費估價,亦僅得以1折為計算,惟參酌系爭
事故發生前仍可行駛於道路,堪認功能尚屬良好之狀態等
一切因素,認定原告汽車於汽車前之價值應以9,800元計
算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醫囑
表示需休養相當期間之記載,原告稱醫囑表示需小心保護
頸部,應有休養之必要云云,惟保護頸部與須休養而無法
工作尚屬有別,既無此部分之相關醫囑或證明,其此部分
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7,750元,當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4,181元(計算式:4,286+95+
9,800+60,000=74,181),再依原告與陳明忠之過失比例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7,091元(計算
式:74,181×50%=37,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9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通盈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
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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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