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606號
原 告 薄季元
被 告 廖炫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5號),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38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3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提出之
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飼養西藏獒犬2隻,疏未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
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等權利,而於民國113年1月10日4時40分許
,任由其上開犬隻無安全防護措施,在內湖區文德路之公園
內隨意活動,進而攻擊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上臂
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58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參,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責任,自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385元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之收據為憑,堪信屬實
,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行為情節、原告所受驚
嚇及傷勢程度、客觀上可認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
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2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較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