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536號
NHEV,114,湖簡,536,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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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陳裕芃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被   告 孫海喬即孫瑞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53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
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1元,及自民國(下同  )94年4 月8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6  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3,4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  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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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