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陳志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煒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請求金額新臺幣43萬6,050元
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
金額、原因,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
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所謂
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
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
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
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
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
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
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
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
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
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
受有相關損失,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3萬6,050元等語,
惟未據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之範圍為何
,即使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茲依
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體敘明請求金額之
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
其金額、原因,並應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如醫
療單據、薪資單據、有利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資料等),如係
以書狀提出,應同時將書狀繕本逕行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本
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