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羅元榮
被 告 林擇勝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288 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7 月9 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自民國113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 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意旨略以:被告另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 ,無力償還金額等語。然被告現實上得否清償債務,並非阻 卻原告請求之權利要件障礙事實或權利要件消滅事實。從而 被告答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