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3號
原 告 黃清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瑞松花園廣場水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蕙讌
訴訟代理人 李傳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仟參佰玖拾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約30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鋼質水
管)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57元。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追加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13年9月27日
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6平方公尺(鋼質水管)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
6平方公尺(6個鋼質水塔)(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31頁)。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
主張之A、B、C部分面積合計67平方公尺,此有該所114年4
月2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為13,40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
參,是以原告就追加後第1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
97,800元(計算式:67×13,400=897,800元)。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加計第2項單純金錢給付訴之聲明
之價額1,857元、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第3項訴之聲明關
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9,657
元(計算式:897,800+1,857=899,657元)。
四、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4,410元
,尚應補繳5,3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113年9月27日追加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