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楊雅淇
被 告 鄭詠星
許煒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此
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4年7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103至105頁)。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