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1105號
NHEV,114,湖簡,1105,20250703,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盧登欽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明峻

簡孝峯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11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
14年7月3日上午11時23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沛雷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