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救字,114年度,20號
NHEV,114,湖救,20,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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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FERNANDEZ JENNIFER ANN OMEGA

代 理 人 王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湖補字第4
5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扶助獲准在案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並有本案訴訟卷附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佐,堪信屬實。復查
其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參照上述規定,本件聲
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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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