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796號
原 告 李穎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帳號GR-00000000」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帳號GR-0000000
0」,然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及特定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
確定被告何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不
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
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
原告聲請調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申
辦人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