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廖昱安
上列原告對被告劉金水(已歿)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
額程序仍適用之。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居所地之警察
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依前揭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6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73、75至79頁)。
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