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7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杜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
北向31公里600公尺處中內線車道,屬新北市五股區,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限閱卷),均非本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
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