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631號
原 告 張盈縈
被 告 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2
4號),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項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本件利息起 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 應予准許,並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社群臉書網站發現貸 款廣告,依其指示加入「方鈺伯」為好友,由其協助辦理貸 款事宜,並提供實體提款卡,遂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1 2時53分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下合稱銀行帳戶資料),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鈺伯」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接續
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並以LINE暱稱「謝哲青」、「吳佳 莉」以及「集成官方客服」接續傳訊予伊,向伊佯稱可操作 「集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並於1 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19分許,以網銀轉帳100,000元至被告 新光銀行帳戶內,其後隨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製造本件犯罪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患有輕度身心障礙,對社會事物判斷能力 稍弱,涉世未深,乃因有貸款需求才與詐欺集團接觸,而遭 對方以話術相騙,其也是受騙之被害人,並未幫助他人洗錢 ,刑事判決認定有誤,民事法院應不得以刑事判決作為認定 依據,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 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 被告提供新光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516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語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判決上訴駁回 ,有上開刑案判決二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至23及77至9 9頁),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 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 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 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縱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惟對於上開一般之 生活常識亦應有一定之認知,卻仍疏於防範、確認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 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其仍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 容任該詐欺集團藉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原告亦因遭詐欺 而匯款10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 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 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 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 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 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之100,000元,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25日起(送達證書詳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9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