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蔡沁妤
被 告 甲童即乙女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甲童之父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乙女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理由要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女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民國110年6月 1日起向伊佯稱:投注中國香港大樂透中頭獎,需繳納稅 款、手續費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3 日10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乙 女已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59號不起訴處分 書、存款交易明細、乙女及甲童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支 付命令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案 卷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本案帳戶係遭盜用,且其迄今未實際受領任何 遺產,亦未從中獲得利益,無法從遺產中清償原告請求之 金額等語。然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系爭本案帳戶以詐 取原告金錢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限 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 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 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 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 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既未拋棄繼承,縱使其未繼承乙女任何遺產乙節為 真,其繼承乙女之債務仍屬存在,僅其無庸以自己之財產 清償乙女所遺之本件債務。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乙女遺產範圍內給付5萬元,即屬 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自 毋庸再就原告為選擇訴之合併之另一請求即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加以論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乙女遺產範圍內,給付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25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