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579號
NHEV,114,湖小,579,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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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579號
原 告 林威丞
被 告 陳芸萱

訴訟代理人 陳芸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6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0月22日16時19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臨停至原告所承租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號門前購買冰飲,於開車離去時,不慎前車輪壓到上開 地址門前之石墩,導致門前之木頭台階損壞,爰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被告辯稱其對於毀損之木製台階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 行為,其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相關照片等相關事證(見本院卷第26、6 9至73頁),足以認定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係因被告駕車起駛疏 忽導致原告所有之門前木頭台階損壞,又原告於道路上置放 台階等物品影響行車安全,亦有過失,是本院就本件事故確 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應負之過失比例為60% ,應屬適當。
 ㈢本件原告就修復門前木頭台階已提出名杕企業有限公司訂購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金額為新臺幣9,450元,依兩 造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5,670元(計



算式:9,450×60%=5,670)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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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