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542號
NHEV,114,湖小,542,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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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李思潔

被 告 楊悅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36號),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9月4日,將其包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內之三個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lin apple」,嗣由該不詳姓名者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原告
遭詐欺,於112年9月20日、21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由被告轉出而受害,被告已經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嗣其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
刑2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一審卷證可參,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伊當初是在找工作被詐騙集團詐騙,詐騙集團說
伊欠錢,伊才幫他們工作還錢云云,然而,檢視上開刑事卷
證可知,被告初始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之指定帳
戶,但之後其續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系爭帳戶在內之
三個金融帳戶,認為縱依指示操控帳戶內款項亦屬他人所有
  ,自身不至有所損失,亦可藉此獲得報酬償、償還債務,被
告雖兼具詐欺被害人身分,但無從卸免其無正當理由交付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罪責,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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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