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廖偉強
被 告 游○宏
法定代理人 游○勝
陳○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款工作,以及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款新臺幣99,97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給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 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007號宣示筆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洗錢防制法洗錢罪名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證,核閱相符,被告所為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前以三人以上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犯意意思聯絡,詐騙原告 之錢財,是以原告依上述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