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闕浚恩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林金珠 住同上
被 告 福樂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君鴻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446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21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如本院114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所載(即本院卷第57-58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設置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不妥而有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91條有關工作物所有人之責 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至該欠缺是否 因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並非所問,被害人苟能證明權利 之受損害係因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賠償;工作物所有人僅得
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與設置或保管之欠缺 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 。
本件由兩造各自主張抗辯內容可知,原告所有之汽車(下稱系 爭車輛)應係於停放被告管理之編號13號機械停車空間(下稱 系爭停車位13,下對同一區停車位均以系爭停車位某號稱之) 內,因有其他使用人操作機械停車設備令系爭停車位13上昇移 動過程中,系爭車輛前緣碰撞區隔上下停車空間之橫樑導致受 損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而一般情形系爭停車位所在設備, 倘有車輛前方有可能碰撞機械停車設備時,被告設置之機械停 車設備均設有警報及自動停止裝置,為被告言詞辯論所不爭執 。可見,系爭事故乃因系爭停車位13上昇過程中,機械設備警 示防撞警示系統並未正常作動,因而肇事,甚為明確。是本案 原告已經舉證證明:被告管理之系爭停車位機械設備造成其系 爭車輛財產受損害,被告若需免責,自應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與設置或保管之欠缺無因果關係,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可免責。
而被告對此僅提出:原告自己配置車位為系爭停車位12,誤停 系爭停車位13,應自負其責;又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位置應有誤 差肇事;及其每月均有委外保養系爭停車位機械設備,肇事後 檢查感應器均正常,並提出住戶規約及保養合約書為證。然:⒈原告誤停車位或停放位置有所誤差,即便屬實,至多亦僅係原 告就系爭事故有無與有過失問題,並無從阻卻被告工作物管理 人責任。而原告於本案固然確有誤停車位情狀,然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停車位13與原告應正確停放之系爭停車位12兩者 之間尺寸、設計有何不同,若錯誤停放,將導致系爭車輛不適 合停車位底板尺寸等事實存在,是自難認定誤停位置,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不發生有何物理上關聯。申言之,原告誤停車位 此向所謂與有過失之原因與系爭事故之結果之間,難認有因果 關係存在,至多只是車位使用人間權益衝突問題,無從構成與 有過失酌減責任之理由。至於被告指原告有違背常規,停放位 置誤差之與有過失存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 定採信,而為減免責任理由。
⒉至於被告提出其有委外保養契約並取得設備許可以為免責基礎 。然由主管機關所發之設備許可,固然可見被告設置機械停車 設備符合國家標準,設置應無欠缺。然由被告所提設備維護契 約,僅能見及其有相關委外交易,然並無任何保養維修紀錄, 尚無從證明其是否確有每月執行安全檢查,更無法認定系爭事 故發生前有就造成本案系爭事故之相關警報、防撞機制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有加以檢測。要之,無從僅憑其提出證據資料,而
推認被告已善盡設備之維護保養等保管義務。
⒊本案既已可認定被告管理之系爭停車位機械設備有作動不良肇 事,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保管義務,則原告請求賠償 ,自屬有據。
就原告提出之損害,本院斟酌如下:
⒈有關修繕費用2萬5966元:其中零件1萬8340元,工資7626元, 維修日數3日(見本院卷17頁維修工單及發票日期、金額)。 其中零件部分係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為107年5月 出廠(見上維修單記載),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財稅基 準之使用年限5年,應以殘值10%計算,故修繕費用應為9460元 (計算式:1萬8340元×10%+7626)。⒉另原告請求其因無系爭車輛代步,必須支出來回台南住處及臺 北住處高鐵每趟1390元(來回共2780元),由台南高鐵站往返 台南住處來回計程車費,每趟630元(來回1260元),及維修3 日期間由台南住處前往台南台積電工作處所2700元(每趟300 元,每日兩趟,共4.5日)及北上臺北至維修廠取車後回台南 住處油費1085元:
①就實際支出而言,原告就此有提出其往返購買相關票券之證明 ,應屬有據。
②然就支出必要性及與系爭事故關聯性而言,其中北上取車回台 南此一花費,是系爭車輛就算沒有故障,本來就會有的支出( 就算沒有故障,然因在台南工作,本來也就是會支出一筆油費 回台南),與系爭事故無關,不能請求。
③而來回高鐵部分,照原告主張每次回台南本來每趟也會花費油 費1085元,基於損益相抵之法理,自應扣除,只能請求差額因 此增加支出之610元(高鐵費用2780元-每趟油費1085元×來回2 趟)。
④高鐵前往租屋處部分,亦應本於損益相抵原則,扣除本來可能 支出之油費及被告開車所支出之勞力成本,經衡量計程車收益 率,以車資七折計算,僅能請求882元(即1260×0.7)。⑤計程車租屋處來回公司部分,維修日數僅3日,故無車代步空窗 期僅有3日,原告稱4.5日僅是因自己工作關係無法馬上取車所 致,修繕日數超過3日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經以上述損益相抵 之7折計算,實際損失應為1260元(計算式:300元×2趟×3日×0 .7)。
利息起算:本案為侵權行為之債,且屬於未定清償期之債,被 告自僅由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案明確之催告日期應為 起訴狀送達被告日,故僅能由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