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4年度,251號
NHEV,114,湖小,251,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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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張瑞芬
訴訟代理人 林永忠
被 告 東方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宜慧
訴訟代理人 金救國

李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訴求法院判決結果公佈於汐止東方山莊各棟大樓公佈
欄」追加之訴駁回。
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
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
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
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
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請自同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進行室內修繕工程,並於施工
前繳交修繕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與預繳之清潔費
10,000元,共計30,000元。嗣於同年11月18日室內修繕完工
後,被告竟扣住伊所預繳之清潔費4,200元,惟被告社區規
約並無此規定,被告擅自扣留上開費用實於法無據,應退還
伊室內修繕保證金20,000元與預繳之清潔費10,000元,共計
3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室內修繕保證金20,000元與預繳之清潔費10,000元,共計30
,000元。嗣於114年4月2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
為:㈠返還修繕保證金和預繳清潔費30,000元,及自113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求法院判
決結果公佈於汐止東方山莊各棟大樓公佈欄(見本院卷第12
7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追加之訴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為特定行為,並非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審酌小
額訴訟程序之精神在於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
給付請求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
,以提昇國民生活品質(該條88年2月3日修法理由參照),
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訴求法院判決結果公佈於汐止
東方山莊各棟大樓公佈欄,本院需於同一程序實質審酌有無
刊登判決書以回復名譽之必要之事由,顯然未能使小額訴訟
程序簡便、迅速、經濟之制度意旨加以貫徹,因認有顯不適
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追加之訴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應依首揭規定予以駁回。至原告如
認其有維護己身權利之必要,自得另行獨立提起訴訟以維權
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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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