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35號
原 告 陳一元
訴訟代理人 陳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姿伶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被告可得送達之正確住所
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或陳報可得確認其身分之年籍資料
;㈡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及同法第2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上述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Line名稱暖暖、自稱陳
姿伶」之現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但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該址並無被告設籍之資
料;而本院函請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該分局查覆該
址無人應答,經詢警衛該棟無住人,寄存之本院送達文書亦
未領取等語,有該分局函復之查覆表可參。是上址並非被告
可得送達之正確住所或居所,本件亦無其年籍資料可得特定
起訴之對象,原告復未繳納裁判費,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
式。查,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4,700
元(即按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課稅現值14萬
2,700元,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1萬2,000元之總額核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