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3年度,96號
NHEV,113,湖簡,96,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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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6號
原 告 洪和仁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黃笑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55號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現已重測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596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等人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惟被告所有之55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搭建於系爭土地上,未得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人同意,無適用系爭土地之基礎權源,被告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準用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B所示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則抗辯55號建物為原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0○0號建物,55號建物為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黃賜平(下逕稱其名)於民國45年間經地主即訴外人嚴丙丁(下逕稱其名)同意所自行出資興建,於建物完成後黃賜平即偕家人居住其內並由自己擔任戶長,黃賜平之職業本為採炭夫,採炭之餘亦在55號建物前方土地耕作,遂於50年4月10日與嚴丙丁締結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此有私有耕地租約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而55號建物在73年9月11日因門牌整編之故,重新編訂為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00號及57號。原告近年取得部分上開三七五租約內之土地後,即不斷妨礙被告耕作意圖收回土地,更強硬使用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57號建物),在被告子女阻止原告使用57號建物後,原告即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716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土地係嚴丙丁無條件讓佃農住的農舍,被告自始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㈡經本院調取兩造於刑事案件之相關偵查卷證,可證被告向地主承租的土地雖未包括系爭土地,惟證人嚴文正亦證稱系爭232地號(即本件系爭土地)為地主即伊父親嚴丙丁無條件讓佃農住的農舍,被告2人(即本件被告之子女)、黃笑(即本件被告)從伊父親那時就一直住到現在,伊從107年9月15日管理系爭土地232地號土地迄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6號第142頁);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57號建物係為黃賜平興建,並無償讓給訴外人唐村錡之父親唐金龍使用,唐村錡之子女居住至73年就搬出去等語,輔以系爭土地除57號建物外,尚有同路段55號建物,於上開二建物之門牌整編前,地址均為烘內路3之1號,且均由黃賜平為戶長,此有黃賜平戶籍手抄謄本、新北市門牌整編查詢網頁資訊列印頁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8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75141號函附資料及新北○○○○○○○○111年12月8日新北汐戶字第1115899826號函在卷可稽,堪信黃賜平於45年7月5日即居住於此,被告及其子女等人並持續使用55號建物無訛,足認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即嚴文正之父親確實將系爭土地償提供予被告使用,而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應堪認定。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嚴丙丁生前已將系爭土地無償出借與當時之佃農
黃賜平使用建屋居住,依前開規定,其繼承人應繼受上開使
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係自嚴丙
丁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辰光之無償贈與行為,亦有相關之土
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故原告仍應繼受李辰光
之被繼承人嚴丙丁與黃賜平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之相關權利義務;再參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
引,系爭土地目前之共有人多達17人,且除原告外,而其餘
共有人之共有權多基於繼承而來,若欲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
約,自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均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然原告並未提出全部繼承人均共同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據,是以被告基於其所繼承之使用借貸契
約,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自仍有合法之權源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仍有合法占有權源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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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