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蔡介宸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複代理人 蔡岱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汀叢
被 告 蔡長昇
訴訟代理人 温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033元,及其中新臺幣1,066,727元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549,306元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624元,其中新臺幣31,6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6,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擴張其請求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716,033元,並就原訴與擴張之訴之差額利息起算日減縮為 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 見本院卷二第219、220頁)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核先 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5日14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 西向東第一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陽路125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進入重陽路125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重陽路對向車道東往西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A車前車頭與B車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滑行,並撞擊停放於道路旁之5H
-9109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因而受有右手腕遠端撓骨、舟 狀骨及月狀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 、門齒斷裂、右側上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左 上中門齒牙冠裂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如 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1,716,033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716,033元,及其中1,066,7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649,306元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伊勢美診所支出之PRP治療費用188,000 元,僅為原告個人主觀需求,非屬必要;其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亦屬過高;㈡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部分,判斷如下:
㈠伊勢美診所之醫療費用188,000元(即附表編號1-1):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導致傷口癒合不良與疤痕增生,造成顏面組織損害。如未進行疤痕重建手術,恐生面部組織傷害之後遺症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伊勢美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一第45、267、321及447頁)、醫療估價單據(詳本院卷一第45頁)、醫療費用收據(詳本院卷一第323頁)、原告治療之具體內容項目與內容說明書(詳本院卷二第15頁)等件為憑。參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臉部多處擦傷與撕裂傷(見111年5月29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3頁),足見原告確有接受後續疤痕修復及改善皮膚質地治療之必要,非僅其主觀需求而已。佐以伊勢美診所之診斷書說明:如其未進行相關手術,其癒合後之併發症與後遺症,將會造成原告永久性之傷害。是以,若原告未進行該項治療,又無後續併發症或後遺症,其所癒合之疤痕,對其日常生活、社交情事難謂不生相當影響(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堪認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應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即附表編號6):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 醫治療、休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 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較屬公 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勢美診所之醫療費用188,0 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附表編號1 -2、編號2至5之金額後,為1,616,033元(計算式:188,000 元+81,198元+163,251元+9,430元+956,154元+200,000元=1, 616,033元),又本件原告尚未領取強制保險金,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不予扣除。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6,033 元,及其中1,066,727元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549,306元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 21,624元與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2,000元),並加計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得上訴。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 1 1-1 伊勢美診所之醫療費用188,000元 188,000元 188,000元 1-2 其餘醫療費用 81,198元 81,198元 小計 269,198元 269,198元 2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18,000元 18,000元 3 薪資損失 163,251元 163,251元 4 機車修復費用 9,430元 9,430元 5 勞動力減損 956,154元 956,154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200,000元 總計 1,716,033元 1,616,033元 備註:原告未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