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戴維君即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之繼承人
戴丞劭即戴德賢即捷冠土木包工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4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