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又瑋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