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趙泳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007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關於
主文欄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47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47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007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