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梁懷德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
度湖司調字第3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湖司調字第304號
裁定而提出異議,未依前揭規定繳交裁判費用。異議人雖聲
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湖
救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救助一審裁定)駁回。嗣異
議人不服,針對系爭訴訟救助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
下稱系爭訴訟救助二審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而確定,此
有系爭訴訟救助二審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就本件之訴
訟救助既已經法院駁回確定,仍應依首揭規定繳交裁判費用
。茲因上開未繳納裁判費用之程序要件欠缺可以補正,本院
已於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惟迄今
未見異議人如數繳納,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紀錄與多元化繳
費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