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825號
NHEV,112,湖簡,825,202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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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825號
原 告 金玫君
林菊麗
羅春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玫君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具體將本件原因事實敘明至得以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程度。
如上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
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第2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
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
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
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
,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
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
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
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
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
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
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于佳瑄與被告黃明輝之繼承人應「
返還山水清境大樓全體共有人公款453,370元(被告于佳瑄
需支付322,958元、地下停車場公款189,239元+大樓公款105
,627元+原告三人28,092元 黃明輝四名繼承人合計130,412
元(每人32,603元)」,經核原告歷次書狀所自行整理之核
算表格、民國112年12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
請(補正及新增)後述事實及理由與表格中所列之金額,與
原告最新聲明請求細項之數字完全不相符,可認即使原告所
述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欠
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體指
明原告所指「被告于佳瑄需支付322,958元、地下停車場公
款189,239元+大樓公款105,627元+原告三人28,092元黃明輝
四名繼承人合計130,412元(每人32,603元)」各項數額之
計算式,同時具體指明各該數字所依憑之證據(如已提出本
院,請自行到院閱卷並具體指明書狀名稱、頁數與本院卷頁
數),將本件原因事實敘明至得以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程度。
三、現以本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依未補正之態樣裁定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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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