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520號
NHEV,112,湖簡,520,2025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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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春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柔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62
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191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
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受敗訴判決
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
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以下逕以地號簡稱),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區段867
  、867-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A
、B、B1之連接線(即紅色虛線);依其主張,867地號部分
(1平方公尺)及867-1地號全部(18平方公尺),合計19平
方公尺範圍,將歸為881-2地號之權利範圍,是上訴人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上開增加面積起訴時之價額。而88
  1-2地號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萬
  ,400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萬2,600元
(計算式:95,400元×19=1,812,6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9,018元。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6,390元,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萬2,628元。
三、復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請求確認界址線同上述鑑定圖A、B、
B1紅色虛線連線。是其上訴利益即為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18
  1萬2,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191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第一
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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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