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重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禮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貴英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純,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安禮,並經吳安禮於民
國114年6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7頁)。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林玉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
貴英,並經李貴英於114年6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419頁),經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7日委請伊施作被告社區雨水排
水水泥涵管(下稱系爭管線)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5,000元(下稱系
爭工程款),並於驗收完成15日內付款。嗣伊施工完畢後,
經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初驗告知存在些許瑕疵需改善,經伊
修補上開瑕疵後,兩造遂於同年5月18日進行第2次驗收完成
,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於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明確記載
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式需依低壓灌漿之方式來承作,而低壓灌
漿之工法均需以鑽孔、灌注及監測等方式進行,惟依系爭工
程現場施工照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年3月6日北土技
字第114200091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
原告於部分施工部位僅係以水泥徒手塗抹之方式將系爭管線
之裂縫填補,並非以兩造所約定之低壓灌漿之工法來施工,
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另以112年10月20日之民事
答辯狀通知原告應答辯狀送達日起5日內依低壓灌漿之工法
施作系爭工程,如原告未依約定施作,被告將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本件承攬契約,而原告仍置之不理,本件承攬
契約已經解除,原告不得再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已經完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
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
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
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
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
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乙節,業據提出施工前、後、驗
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223至265頁),核與被
告所提出施工前、後之照片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
5至123頁)。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標的物現況之記載
亦說明為仍在使用中、RCP接頭計19處,均有維修痕跡。
系爭工程施工時確實有以徒手水泥漿修補情形,現場4處
接縫修補處有模板痕跡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6
頁),其部位與系爭報價單上所載「RCP管接頭處填補」
相同,堪認原告確已依雙方約定提出施工之給付,並已完
工。且查,系爭報價單上亦載明:「當驗收無誤15日內立
即付款」、「112.4.19驗收完成,資料交付管委會,李委
員驗收第二次完成」,並經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證人張
俊賢簽章,此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應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縱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在瑕
疵(詳後述),參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
決意旨,此與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乃屬二事。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應屬有據。
㈡系爭工程具有瑕疵: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承攬人法定瑕疵擔保責
任之明文,定作人如主張工作有瑕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僅需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
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鑑定結果略以:「⒈本件就兩造所指各該地點所
採之施工方式為何?係低壓灌漿方法或徒手水泥漿彌補方
式?或採其他方式?鑑定結論:本件就兩造所指各該地點
,其中4處(編號6-1、8、15及18號接頭)接縫修補處有
模板痕跡,可能是低壓灌漿方法施工外,其餘15處應為徒
手水泥漿彌補方式施工(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
」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系爭管線有15處為徒
手水泥漿彌補方式施工,然系爭報價單上項目1所載之施
工方式僅有「低壓灌漿」,未含「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
,可認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有15處未依兩造約定之施工方
式給付,而有瑕疵。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部分水泥涵管僅稍有脫離,寬度未
達12公分者、附近土壤未遭沖刷,深度未超過15公分者,
及水泥涵管僅有小裂縫者,因低壓灌漿管直徑6公分,無
法以低壓灌漿法施工,則原告僅以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完
成修繕等語。惟查,兩造於系爭報價單既已明文約定應以
低壓灌漿方式施工,此涉及被告對於施工方式之期待與承
攬對價之合理評估,原告應無依現場狀況,於未經被告同
意下擅自變更修繕方式之裁量空間。且查,系爭鑑定報告
就建議施工方式之鑑定意見略以:建議施工方式採免開挖
工法,內部維修可選用崁縫工法,外部維修則以水泥灌漿
方式辦理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可徵上
開兩造爭執部位之合理施工方式,並非原告自行改用之「
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堪認原告自行變更之施工方式,
顯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從而,原告本件施工就如系
爭鑑定報告第2、3、6頁所示編號6-1、8、15、18號接頭
以外部分之15處,均未採取低壓灌漿方法施工,有所瑕疵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主張於280,000元範圍內減少價
金: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蓋解除契約對當事人權利義務變
動重大,而土地工作物之完成,常須投注巨大之心力、精
力與物力,交易價值甚高,如逕予解除,對社會公益乃係
重大損失。故該規定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
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民
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
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
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之給付內容為RCP管接頭處之填補工程,非
屬建築物之起造或完成,縱工程位置位於被告社區建築物
內,然系爭工程不涉建築物結構安全,自不屬於民法第49
4條但書所稱「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構成對
被告解約權行使限制之情形,先予敘明。
⒊惟查,系爭工程之RCP管於工程施作前,確有管接頭脫開、
位移狀況之局部管線損壞,此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明確(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系爭工程施作後,大部分
之瑕疵部位已獲填補,此有鑑定人會同兩造現場會勘照片
在卷可證(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5至97、102至108頁)
,縱令原告未依系爭報價單約定施作方式施工而有瑕疵乙
節至屬明灼,然該瑕疵並非重大而致不能達兩造承攬契約
之目的,應認該瑕疵並非重要,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
,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主張減少價金。
⒋再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前述施工方式之瑕疵部分,業以112
年10月20日之民事答辯狀為通知,催告原告於答辯狀送達
日起5日內依低壓灌漿之工法施作系爭工程,該答辯狀並
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4
3頁),堪認被告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補
瑕疵,然原告迄今仍未修復。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屬有理由。
⒌本院審酌系爭報價單上項目記載關於地下管道低壓灌漿工
程1處約定價金15,000元、原告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19處
中之15處僅採取徒手水泥漿彌補方式施工,未依約採取低
壓灌漿施工之瑕疵態樣,暨本件契約約定之一切情狀,認
被告於280,000元範圍內,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乃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經扣除
本院認定被告得主張減少之價金後,僅餘175,00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報價單約定「當驗收無誤1
5日內立即付款」、「112.4.19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11頁),依兩造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19日後15日
內即112年5月4日前付款,故被告應自112年5月5日起就本件
工程款之遲延債務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原告得請求之範圍,自應予
以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0
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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