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陳攸菀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被 告 華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
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74年7月3日以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74年汐地字第007641號收件設定、被告為
權利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
院於112年12月1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僅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暨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即原告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
之1暨系爭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即他共有人應有部分
),脫漏未為判決,爰依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之權利範圍,系爭土地部分雖為4分之1
,系爭建物部分雖為全部,但原告因繼承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僅8分之1、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僅2分之1,
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
求權,得請求塗銷者,僅限於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㈡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意旨雖另主張民法821條規定,然而,原告
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時,僅主張上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
求權之依據,並未主張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自難解為係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又,原判決非屬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亦無從就附表之權利範
圍為更正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