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徐錦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5月8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000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錦龍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4月24日15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㈢行為:藉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咆哮、拍桌等滋擾行
為,影響公司業務運行,經警員制止不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筆錄。
㈡證人梁家齊之調查筆錄。
㈢案發地點之採證照片及影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
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眾)場所之安寧
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
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
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範圍,其言行並未逾越一
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
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
四、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滋擾銀行,係以證
人梁家齊之警詢證詞、警方蒐證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經查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伊覺得沒有在銀行中大聲喊叫、
情緒激動,伊覺得是在放東西,否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非行。惟依證人之證詞,及本院依警方蒐證錄影光碟
所翻拍之照片,可認被移送人經警員制止仍持續大聲咆哮,
足認其對該銀行確具有針對性,且使用不當之言詞為茲擾該
銀行之場所,確足以破壞該場域之安寧秩序,是被移送人確
有藉端滋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均尚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