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黃耀銅
相 對 人 劉造馥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
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61519號(含113年度司執字第93894號、114年度司執字第
67874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
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有該判決可佐,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
,不應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