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14年度,42號
CLEV,114,壢簡聲,42,202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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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金美
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
相 對 人 常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新臺幣1萬4,71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
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
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
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
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亦有明文。此
係因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墊
付酬金一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
,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
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
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又按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
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
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
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審酌本件之繁雜程度,及審酌陳敬豐律師曾經本
院112年度勞聲字第12號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1號裁定等案件中經本院指定為特別代理人
,而可預期陳敬豐律師將來訴訟能克盡職守,並審以本件聲
請人起訴之聲明分別為: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出後
將房屋返還原告即聲請人。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
萬5,000元,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系
爭房屋價額為13萬6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可證,上開
聲明二之價額則為35萬974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49萬34
6元(計算式:13萬600+35萬9746=49萬346),則本件應以
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之額度上限即1萬4,710元(計算式:4
9萬1,599×3%=1萬4,710,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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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