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林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72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起,陸續分別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做為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累積共新臺幣(下 同)22萬4,403元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未繳, 嗣經遠傳公司將此一債權讓與伊公司,伊公司並通知被告有 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債務,爰依電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開原告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 委託書、被告及相關人員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郵 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頁),堪信伊公司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公司自得本於受讓之被告與遠傳公司間之電信契 約,向被告請求積欠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22萬 4,403元。又本件債權讓與通知,非不得以原告公司起訴狀 繕本作為債權讓與通知,附此敘明。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48頁),並於114年4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公司 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