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43號
原 告 葉佳宣
被 告 林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提供金融
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犯罪有關及處理犯
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提供自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詎
其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臺
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以假廣告兼職之
詐騙方式,至原告陷於錯於,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付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1萬4000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使用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詐騙的,當下有問題的時候,我就已經
報警,我是因為需要貸款所以被詐騙,當初是因為需要一筆
資金,所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後來就加了line,對方
要求提供帳戶與提款卡給他,他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他們
就可以貸款,他們跟我約在超商跟我拿我的提款卡與帳簿還
有密碼,後來我就看到網路帳戶的金額一直轉入又轉出,發
現有不對我就去報警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侵權行為所謂過失,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
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
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1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
960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匯款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原
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相較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
完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
僅提出2面與LINE暱稱「張堅志」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5960
6卷第35至36頁),且對話中「張堅志」雖有張貼關於被告貸
款相關資訊,然該對話紀錄並無完整前後文,無從得知被告
與「張堅志」討論貸款過程為何,也未見「張堅志」有要求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始能貸款,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理由,實
屬有疑。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
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來以電話通
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
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取財手法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係
同受詐騙集團詐術所騙而有不能注意情事,故被告既無端、
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張堅志」之人稱要美化帳戶達
到貸款之目的,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縱使被告所
辯為真,被告本身本即想要透過有他人資金進出帳戶內,達
到自身符合資力而獲得可貸款資格之好處,然此種行為本身
即屬於虛假交易,透過虛假之交易行為達到提升自身資力之
資格,本即屬不合正規常情之貸款模式,所為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被告之行為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取
財,益見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甚明。
(四)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
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萬4000元之損害,於
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所涉詐欺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本
件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
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
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尚不因本件不起訴處分,
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
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附表:
匯款日期 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10/27 1145 5萬元 112/10/27 1146 5萬元 112/10/28 0001 5萬元 112/10/28 0002 5萬元 112/10/28 0003 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