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劉尤傑
被 告 戴銘漢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見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初,在網路上所張
貼販售生基位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同年12月初,佯係新北市殯葬公會,向原告佯稱:
可協助販售生基位,惟需先繳納押標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進而於113年1月8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旁中榮路上,交付新臺幣(下同)1,30
0,000元予被告。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前揭所述之詐欺行
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
1,30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