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817號
CLEV,114,壢簡,81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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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賴美妹

被 告 蕭煜銨

林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育昇及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嚕」、「小老闆」、「米老鼠
」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劉育昇於民國111年7月
21日前某日,先向訴外人黃祈崴陳奕豪分別收取其等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測
試各該帳戶得以順利使用後,再將A、C帳戶之相關物品及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於同年月20日某時,致
電向原告誆稱其健保卡遭他盜用,須配合檢警調查以解決
涉嫌詐欺案件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
26日11時0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A帳戶,復
由不詳之人將該款項轉匯至C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 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應自114年1月 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 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 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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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