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姚泰隆
被 告 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租賃房屋修繕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於民國112年8月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
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
00元,並繳納9,000元之押租金。
㈡詎伊入住後,發現:
⒈浴室地板始終潮濕,洗手台下水管牆面滲水,致伊生活安全
遭受侵害,浴室潮濕導致濕氣不散,影響伊之身體健康,甚
至對伊及伊同住之配偶面臨身體健康安全之危險。
⒉屋內冷氣不斷漏水,導致屋內潮濕,且積水無法排出屋外,
只能以臉盆接水,如值夏季,伊之配偶有心臟疾病,必須使
用冷氣,然被告自113年7月迄今,均未曾改善,而導致伊與
伊之配偶處於生活危險之境。
⒊上開房屋所附冰箱冷凍層故障,冷藏層不冰,導致冷凍之食
品需要丟棄,而受有冷凍食品財產之損害。
⒋電視斷訊、消音,螢幕突然消失,導致生活不便。
⒌浴室洗手台水龍頭損壞,水流不出,須將蓮蓬頭銜接水龍頭
使用,且浴室之抽風機亦損壞,停止運轉,導致伊生活困境
。
㈢伊面臨上情,而多次以電話通知訴外人即被告本件租賃契約
之代理人鮑廣顥修繕,然被告始終未理會,又拒絕修繕,伊
爰依民法第43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萬4,49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所述不實,實則被告積欠房租經我催告
而不予理會為真,且兩造間於114年2月28日協議由原告於11
4年3月14日付清房租,並於同年月15日搬離,嗣原告未履約
,而再次協議原告於114年3月30日付清房租,並於114年4月
5日搬離,但迄今原告均未搬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
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
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
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㈡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0條、第227條第1項、第2
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
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陳:伊迄今
沒有具體支出任何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顯見與上開民法第430條規定,以承租人需先有支付修繕費
用為前提之要件不符,因此,原告據以民法第430條為本件
伊之請求權基礎,並無依據。
㈣次查,原告於上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據以本件租賃契約,
表示:對於身體、健康、食品之損害,請求賠償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背面),堪認原告認為被告有給付不完全之債務
不履行情事。惟查:
⒈上開原告主張欄項次㈡⒈、⒉所示之情形,僅就原告之身體、健
康風險加以描述,原告並未有具體之損害,因此,與上開條
文之要件不符,其請求應屬無據。
⒉關於上開原告主張欄項次㈡⒊之部分,原告雖主張:該冰箱1年
來都有結霜情形,伊冰的食物也陸續壞掉,總共損失約略3
萬元,伊有找鮑廣顥協助,但未獲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而民法第437條第1項本文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
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
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
知出租人」,由此可知,原告發現冰箱有異常而須修繕之情
形時,即應通知被告修繕,原告雖執以有通知鮑廣顥協助修
繕等語,然原告卻未能提出有通知鮑廣顥修繕之事實之相關
證據資料,而此攸關被告可否歸責之認定,所致事實有所不
明之不利益當由原告承擔,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
⒊原告主張欄項次㈡⒋、⒌之部分,所涉及者僅為原告生活上之不
便利,不能認為有何損害,且原告亦未具體指出伊所受之損
害為何,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0萬4,498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