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778號
CLEV,114,壢簡,778,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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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78號
原 告 詹江村

訴訟代理人 陳智偉
被 告 王珮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議員,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在社群網站Threads有關原告向監察院申報投資項目之
貼文下方留言:「村長竟然染指幼稚園............我的天
」(下稱系爭言論),被告刻意影射貶損其投資「瑞恩帝兒
幼稚園」之行為係沾取不應得的利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留言系爭言論,惟原告為現任桃園市
議會議員,被告所使用之「染指」之措辭,縱嫌尖銳,文字
敘述可能令原告感到不悅,然被告主要目的,應係對於原告
自行向監察院申報之投資事業項目等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
表達意見或作評論,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原
告確實有投資「瑞恩帝兒幼稚園」,系爭言論應未對原告之
名譽造成任何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
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
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
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
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
,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
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
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
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
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
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
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
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
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社群網站Threads之貼文下方留言系爭言論,
業據其提出Threads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為真實。觀諸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言論提及「染指幼稚園
等文字,而所謂染指係比喻沾取不應得的利益,此有原告提
供之教育部國語辭典釋義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是
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依上開釋義及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已寓有原告藉由「瑞恩帝兒幼稚園」獲取不法利益之意思,
應認系爭言論非單純意見表達,尚夾有部分之事實陳述,則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證明其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即原
告有「藉由瑞恩帝兒幼稚園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為真,或
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
 ㈢經查,原告固自承其確實有投資「瑞恩帝兒幼稚園」一節(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此與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要屬二事,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
證原告「染指幼稚園」之事實為真,另經本院詢問:「被告
為何要留言村長竟然染指幼稚園............我的天」,被
告答稱:「看到網友發文,就在下面發表意見」(見本院卷
第36頁反面),應足認被告亦未經相當合理查證,則被告身
為市議員,有相當政治閱歷,亦有一定之資源及手段得以查
證,查證成本不致過鉅,惟其未盡其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
即貿然發表系爭言論,又「染指幼兒園」之用詞,已影射原
告有從「瑞恩帝兒幼稚園」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客觀上應足
以使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不良評價而貶抑其名譽,是以,被
告之行為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系爭言論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非以
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等語,惟系爭言論含有事實陳述之性質
,業經本院說明及認定如上,稽之首開說明,自應考慮事實
之真偽,非僅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而無所謂真實與否,被
告執前詞辯稱毋庸負賠償之責,要無可取。
 ㈣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
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
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
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
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致原告在心理上受有痛苦,乃屬當然,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身為市議員
譽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年齡、學歷、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
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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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