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762號
CLEV,114,壢簡,76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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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62號
原 告 詹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君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且適於
強制執行)、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並附繕本一份,暨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
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之聲明僅爰
引建築技術規則第110之1條規定,非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
行,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暫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繳納。復依該法條
及原告主張之事實,無從導出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惟建
物之權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
一貫性,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尚待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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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