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749號
CLEV,114,壢簡,749,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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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曹逸晉
穆信堅
被 告 邱櫳
邱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以114年度湖簡字第4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被告邱櫳賢變更為被告邱照
恩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間將如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由被告邱櫳賢變更為被
告○○○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該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為
被告邱櫳賢。嗣原告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由被告邱櫳賢變
更為被告邱照恩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見湖簡卷第63頁及本
院卷第19頁反面)。原告公司僅更正被告姓名並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邱櫳賢先前向伊公司申辦現金卡消費使
用,然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公司新臺幣(下同)9萬9,997
元,及自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而伊公司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883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伊公
司於113年1月間聲請調查被告邱櫳賢投保之壽險公司,經中
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查得以被告邱櫳賢為要保人之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系
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伊公司遂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詎
於113年7月16日三商美邦公司告知,被告邱櫳賢前於113年3
月間申請變更要保人,故被告邱櫳賢於三商美邦公司並無有
效保險契約。被告邱櫳賢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竟
仍於113年3月間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無償變更為其子即被
邱照恩,致伊公司無法就系爭保險契約取償,顯有害於伊
公司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雖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皆未為具體答辯,亦
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被告邱櫳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被告邱櫳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3月15日壽會遊字第1130025555
號書函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
)與113年7月16日三商美邦公司更正異議狀(見湖簡卷第11
至25、31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三商美邦公司113年11月2
9日(113)三法字第03341號函暨函附系爭保險契約明細表
及要保人變更申請相關資料(見湖簡卷第45、47頁及個資卷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公司主張為真實

 ㈡按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
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公司於113年7月
16日始知悉被告邱櫳賢申請變更要保人,而於同年10月8日
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見湖簡卷第7頁
)在卷可參,是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
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
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
、第119條第1項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保單
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
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自屬要保
人之責任財產。從而,要保人變更後,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
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取得,當屬原要保人之財產讓與、處分
行為,是倘有害及債權人對於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以保全其債權。
 ㈣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如債務人財產已不足
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無詐害行為。查被告邱櫳賢未清償系爭債務,經原告公
司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如前所述,而觀本院職權調取被告邱
櫳賢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邱櫳賢1
13年度除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之薪資所
得8萬,241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且被告邱櫳賢又於11
3年4月間自瑞興公司離職,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9
日桃院增夏113年度司執字第35323號通知暨第三人陳報扣押
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與退保申報表(見本院第15至17頁)
在卷可查,是被告邱櫳賢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竟仍將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無償變更為被告邱照恩,致系爭債務有
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公司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其性質尚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宣告准予假執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附表




要保人 保險人 保單號碼 險別名稱 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 邱照恩 (原要保人:邱櫳賢)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 二十年繳費金加倍終身保險 18萬8,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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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