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4年度,725號
CLEV,114,壢簡,725,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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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25號
原 告 黃于權
被 告 陳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
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處
所指附表係原告起訴狀所指者,然原告起訴狀未附附表)。
㈡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以伊為發票人名義
簽發發票日為110年12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之本票(票號:297537號,下稱系爭本票),其票據債
權對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見本院卷第23
頁)。經核原告僅係就所指本票加以特定,仍與伊起訴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於110年間有投資交易關係,伊為使被
告對於投資標的公司之經營得以安心,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嗣被告佔股百分之10,在標的公司有賺錢之情況下,
每月都有給予被告營收之百分之10及分紅,後來標的公司業
績下滑,被告不僅不補虧損,還要求退費,兩造始約定被告
投入之本金25萬元扣除分紅18萬133元後,伊再轉帳9萬元給
被告,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顯見
本件伊有確認利益,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要之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否認原告起訴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即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固未否認原告簽有系爭本票予彼,彼並持以聲請本
票裁定之事實等情,此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票字第762
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使被告對於投資標的公司之經營得以安心而簽
發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本
票是否為原告保障被告對兩造經營事項得以安心而開立?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
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告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
,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㈣上開原告據以主張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依據,無非為伊所提
出之兩造間入股協議書及轉帳畫面照片、截圖等件。惟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入股協議書並未記載及有關系爭本票之相
關內容,而原告既為邀請被告入股之經營者,應對於票據無
因性之流通特質有所了解,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
能見及原告有何保全系爭票據遭人濫用之機制,則系爭本票
是否單純為使被告對經營事項安心而開立,或另有擔保原告
經營項目虧損以填補被告所受損害之用,究竟有所不明,而
此一原因關係存在有所不明之不利益,依照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承擔,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且因原告不
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因此,伊實際上是否清償
系爭本票之債權,則無究明與調查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於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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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